400-123-4657
7月13日,《滨州市扬尘污染防治条例(草案)》(以下全称《条例(草案)》)月底2019年6月22MBS市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22次会议展开了第一次审查会。根据常委会构成人员、市人大城建环资委的审查会意见和市人大常委会法工委的改动建议,市十一届人大法制委员会第15次会议对《条例(草案)》展开了统一审查会,构成了《滨州市扬尘污染防治条例(草案修改稿一稿)》(以下全称《条例(草案修改稿一稿)》)。 为使条例规定更加科学,更加合乎滨州市实际,更加具备针对性和可操作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滨州市制订地方性法规条例》的规定,现就《条例(草案修改稿一稿)》内容普遍征求意见。如有修改意见和建议,谒8月11日前对系统市人大常委会法工委。
滨州市扬尘污染防治条例 (草案修改稿一稿) 第一条【法律目的】为了预防扬尘污染,维护和提高大气环境,确保公众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山东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等法律、法规,融合本市实际,制订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名词解释】本条例限于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扬尘污染防治及其监督管理活动。
本条例所称之为扬尘污染,是所指在工业企业生产、建设工程施工(还包括房屋建筑、道路与管线、市政基础设施、港口建设等)、辟(可分)筑城物拆毁、采石土堆、物料运输与堆存、公共场所和道路保洁、水土保持绿化等活动中以及因泥地露出产生一定粒径范围的粉尘颗粒物对大气环境和人体身体健康导致的不良影响。 第三条【管理原则】扬尘污染防治遵循政府主导、部门监管、主体自律、公众监督、污染追责的原则,实施预防为主、预防融合、综合治理。 第四条【滋扰检举】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预防扬尘污染、保护环境的义务。
有权向主管部门滋扰检举扬尘污染不道德;有权向上级机关或者监察机关滋扰检举当地政府、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依法履行职责的不道德。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该制订扬尘污染滋扰举报奖励办法。
第五条【应急号召】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据轻污染天气预警等级,启动应急预案,涉及单位应该根据应急号召级别,采取相应防尘措施。应急号召中止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不应及时发布公告中止应急措施。 第六条【各级的组织职责】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管理组织协调本辖区扬尘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环境监管网格化管理。
将扬尘污染防治工作划入环境目标责任制考核。创建扬尘污染防治联席会议制度,专责协商研究制订有关政策措施。
的组织积极开展轻污染天气扬尘污染防治应付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因应主管部门作好本辖区内扬尘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环境监管网格化管理职责,及时阻止扬尘污染不道德,同时向负起扬尘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报告,并因应公安部门。 社区、村(居于)民委员会应该帮助有关主管部门以及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积极开展扬尘污染防治管理工作,及时发现、处置及报告区域内的扬尘污染不道德。
第七条【部门职责】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全市的扬尘污染防治实行统一监督管理,协商和敦促其他涉及主管部门遵守扬尘污染防治管理职责。负责管理工业企业物料堆场(仓库)扬尘污染防治的管理工作。负责管理监测扬尘污染和大气环境质量状况,定期公布扬尘污染信息。
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管理房屋建筑工程施工、市政基础设施建设、辟(可分)筑城物拆毁等建设工程扬尘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 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负责管理城区道路、垃圾填埋场、建筑垃圾消纳场等扬尘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负责管理城区内的运输渣土、煤炭、垃圾、砂石、灰浆、混凝土及其他散装、流体物料运输车辆的防尘措施监督管理;负责管理城区内的煤炭、水泥、石灰、砂土等易产生扬尘物料的储存场所扬尘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 公安主管部门会同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负责管理原作渣土、建筑垃圾等易产生扬尘的物料运输车辆的行驶路线、封路、限行区域和时间;负责管理城区外渣土、土方、砂石、垃圾、灰浆、煤炭等散装、流体物料的运输车辆遗洒、飘散载运物的监督管理。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管理对公路施工和配套工程扬尘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
负责管理车站和码头的物流园区、堆场扬尘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负责管理国道、省道、县乡道扬尘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 水利主管部门负责管理河道整治、水利工程建设扬尘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 发展改革部门负责管理负责管理煤炭经营场所扬尘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
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负责管理划界专门从事砂石、粘土铁矿区域扬尘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 其他涉及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作好扬尘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八条【建设单位责任】建设单位在扬尘污染防治管理中胜主体责任,不应采取有效措施,预防和增加扬尘污染,并在工程承包合同中具体施工单位扬尘污染防治责任,将扬尘污染防治费用列为工程预算。 第九条【视频监控和在线监测系统】建设单位应该在被列入重点扬尘污染源的施工工地主要扬尘产生点加装视频监控和扬尘在线监测系统,并与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联网,确保其长时间运营和数据真实有效、动态传输。
第十条【施工单位责任】施工单位分担工程建设期间的扬尘污染防治责任。不应按照承包合同中预防扬尘污染拒绝,制订扬尘污染防治实施方案、应急预案,实施扬尘污染防治措施。
根据所在地人民政府公布的大气污染预警等级和应急预案,采取相应的扬尘污染防治应急措施。扬尘污染防治费用应该专款专用,不得侵吞。
第十一条【监理单位责任】建设项目监理单位应该将扬尘污染防治划入监理范围,监督施工单位扬尘污染防治措施的实施。对未按照扬尘污染防治措施施工的,应该拒绝施工单位立刻修正,并及时报告建设单位和监管部门。
第十二条【日常巡查制度】负起扬尘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主管部门应该创建日常巡查制度,强化对扬尘污染的日常监督和现场检查。 被检查的单位或者个人应该因应检查工作,真实情况体现情况、获取适当的资料,不得掩饰、拒绝接受或者阻扰执法人员人的监督检查。
第十三条【建设工程施工防尘拒绝】建设工程施工时,应该合乎下列防尘拒绝: (一)施工现场实施围挡堵塞,出入口设置车辆冲洗设施; (二)施工现场出入口、主要道路、加工区及设备堆场等采行硬化处置; (三)施工现场采行灭火、覆盖面积、铺设、绿化等防尘措施。 (四)施工现场建筑材料实施集中于、分类堆满,采行覆盖面积、灭火、仓储等防尘措施; (五)建筑垃圾、不易产生扬尘的建筑材料采行堵塞运输;不得凌空投掷或者抛洒; (六)设置符合标准拒绝的密目式安全网或者防尘布; (七)基坑护坡等喷气混凝土作业使用潮喷出或者水泥白布砂喷气工艺等措施。 第十四条【拆毁作业防尘拒绝】拆毁辟(可分)筑城物施工时,除合乎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规定外,还应该合乎下列防尘拒绝: (一)拆毁作业实施持续冷却灭火、喷淋或者喷雾方式作业; (二)禁令大面积拆掉拆毁物,人口密集区及临街区域拆毁作业应该设置防水排架并外挂密目网; (三)建筑物拆毁后,用地单位应该对场地采行覆盖面积、喷淋等防尘措施;场地闲置三个月以上的,用地单位应该对拆毁后的露出地面采行绿化或者砂砾铺装等防尘措施。
第十五条【市政公用设施施工防尘除尘拒绝】市政公用设施施工时,应该合乎下列防尘除尘拒绝: (一)采行分段开凿、分段开挖的方式施工,已开挖的沟槽,采行覆盖面积、灭火等措施; (二)路面挖出、路面切割成、路面铣糊、石材切割成等作业,采行喷淋、灭火、除尘等措施; (三)路面基层清理应该使用人工灭火清理或者用于高压清除车冲刷,施工吹灰不得使用鼓风机刮起洗,水土保持期间采行灭火、覆盖面积等措施; (四)道路或者绿地内各类管线下穿工程完工后,一周内完全恢复路面或者景观。 第十六条【水土保持绿化工程防尘除尘拒绝】水土保持绿化工程的施工单位,土地平整后及时展开建植。
并未展开建植的土地,及时采行灭火、覆盖面积等措施。 第十七条【临街辟(可分)筑城物施工防尘除尘拒绝】城市街道两侧的临街辟(可分)筑城物翻新,不得闲置道路加热砂浆、加工建材或者堆满垃圾,墙体拆改、开槽切割成、喷涂涂料等应该采行遮盖等措施;高空作业应该设置防尘网,翻新垃圾不得凌空投掷或者抛洒。 第十八条【待研发建设用地防尘除尘拒绝】待研发的建设用地,建设单位应该对继续无法动工的露出地面展开覆盖面积;多达三个月无法动工的,应该展开临时绿化、砂砾铺设或者遮挡。 除耕地外,其他露出地面应该展开绿化,不具备绿化条件的,应该实行硬化或者覆盖面积。
责任主体按照下列确认: (一)单位范围内的,由所在单位负责管理; (二)居住区内的,由物业企业负责管理;没物业企业的,由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管理; (三)市政道路、广场、河道沿线、公共绿地的,由产权管理单位负责管理; (四)空闲土地由土地使用权人负责管理,使用权人无法确认的由土地所有权人负责管理。 (五)储备土地及其他区域由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管理。 第十九条【室外公共场所保洁作业防尘除尘拒绝】城市道路、广场、车站等室外公共场所的保洁作业单位在保洁作业过程中,应该采行扬尘污染防治措施,合乎城市环境卫生管理标准。 实行城乡环卫一体化保洁,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的主要街道、室外公共场所应该保持清洁。
第二十条【物料堆场、商混合拌合车站扬尘污染防治拒绝】港口、码头、堆满不易产生扬尘污染的物料堆场、商混合拌合车站的经营和生产企业,应该合乎下列防尘拒绝: (一)堆场的场坪、路面采行硬化处置; (二)围挡或者天棚储库,配有喷淋或者其他抑尘措施; (三)出入口设置车辆冲洗设施; (四)装料、卸料处采行吸尘、喷雾、灭火等措施。 填埋场和消纳场应该实行分区作业,并采取有效防尘措施。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私自在城市道路范围内和公共场地堆满物料。 第二十一条【运输车辆扬尘污染防治拒绝】运输煤炭、垃圾、渣土、砂石、土方、灰浆等散装、流体物料的车辆应该采行密封或者其他措施避免物料遗撒导致扬尘污染,按照规定加装卫星定位装置,并按规定时间、路线行经。
第二十二条【停车场防尘拒绝】城市规划区室外货运机动车停车场,应该合乎下列防尘拒绝: (一)停车场使用高大乔木、绿植作为隔绝,或者设置硬质密封围挡; (二)行驶地面采行硬化处置,场内露出地面采行绿化、硬化、铺装等措施; (三)配有车辆冲洗设施。 第二十三条【企业扬尘污染防治拒绝】钢铁、建材、石油、化工、制药等企业,应该采行密封、围挡、遮挡、清理、灭火等措施,增加内部物料的堆存、传输、集装箱等环节产生的粉尘污染物的废气。 石材、木料加工等易产生扬尘的企业,生产加工区域应该建设堵塞或者半封闭罩棚,配有管理设备,预防扬尘污染。
第二十四条【监管职能部门法律责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监察机关责令修正,并对负起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主要负责人和必要责任人依法给与处分: (一)不遵守扬尘污染防治职责或者收到检举不按规定公安部门的; (二)未完成扬尘污染防治重点任务的; (三)并未按照规定实行轻污染天气应急处理的; (四)并未创建日常巡查制度对扬尘污染的日常监督和现场检查的; (五)其他应该追究责任的情形。 第二十五条【拒绝执行应急措施的责任】违背本条例第五条规定,拒不执行轻污染天气应急措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起监督管理权的部门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违背视频监控和在线监测系统的责任】违背本条例第九条规定,重点扬尘污染源施工单位并未加装视频监控和扬尘在线监测系统、并未与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态环境主管部门联网或无法确保其长时间运营和数据真实有效、动态传输的,由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修正,处以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逼不修正的,责令投产整治。
第二十七条【建设工程施工、拆毁作业、市政公用设施施工法律责任】违背本条例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施工单位并未采行扬尘污染防治措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负起监督管理权的主管部门责令修正,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逼不修正的,责令复工整治,并可以自责令修正之日的次日起,按照原惩处数额按日倒数惩处。 第二十八条【水土保持绿化工程、临街辟(可分)筑城物施工法律责任】违背本条例第十六、第十七条规定,并未采行扬尘污染防治措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责令复工整治;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有施工单位的,惩处施工单位,没施工单位的,惩处业主。 第二十九条【违背待研发建设用地扬尘污染防治的法律责任】违背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建设单位并未采行覆盖面积、绿化等扬尘预防措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责令修正,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逼不修正的,责令复工整治,并可以自责令修正之日的次日起,按照原惩处数额按日倒数惩处。 违背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露出地责任主体并未采行绿化、硬化、覆盖面积等扬尘预防措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责令修正,逾期并未修正的,城市管理主管部门依据露出地块的具体情况,确认绿化建设标准,可以委托第三人交由遵守,所须要费用由露出地防尘责任人分担。
第三十条【违背物料堆场、商混合拌合车站扬尘污染防治拒绝的法律责任】违背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第一款规定,港口、码头、物料堆场、预拌混凝土与预拌砂浆的经营管理者和生产企业并未采行围挡、硬化、喷淋、喷雾等扬尘预防措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管理主管部门、城市管理主管部门、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责令修正,处以一万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逼不修正的,可以自责令修正之日的次日起,按照原惩处数额按日倒数惩处。 违背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市管理主管部门给与警告,责令限期清运或者处置;逾期并未清运或者处理方式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市管理主管部门的组织清运或者处置,所须要费用由物料所有者分担。
第三十一条【运输车辆违背扬尘污染防治拒绝的法律责任】违背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运输煤炭、垃圾、渣土、砂石、土方等散装、流体物料的车辆并未采行密封等防尘措施避免物料遗撒的,或者委托没密封设施等防尘措施的车辆专门从事运输作业的,城区内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责令修正,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城区外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主管部门责令修正,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停车场经营管理者法律责任】违背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室外货运机动车停车场的经营管理者并未采行隔绝、围挡、硬化等扬尘预防措施的,城区内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责令修正,逾期并未修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城区外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修正,逾期并未修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企业法律责任】违背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钢铁、建材、有色、石油、化工、制药等企业,并未采行密封、围挡、遮挡、清理、灭火等措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修正,处以一万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逼不修正的,责令投产整治。
并可以自责令修正之日的次日起,按照原惩处数额按日倒数惩处。 违背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石材、木料等建材加工企业并未采行扬尘污染防治措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限期修正;逾期并未修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法律责任的一般性规定】违背本条例规定,法律、法规对惩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没规定的,按照本条例继续执行。 第三十五条【实施日期】本条例自2019年月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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